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滨)食药监食罚〔2017〕1014号
当事人:李光辉
身份证号:372301**********33
地址(住址):滨州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
邮编:256600
违法事实:2017年10月17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光辉送往高青华盛商场有限公司经营的芹菜、小白菜,经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不合格,报告编号为BR1712GQ10084、BR1712GQ10086。检验报告小白菜中的氧乐果含量为0.25,超过≤0.02 mg/kg的标准要求,小白菜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 2763-2016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芹菜中毒死蜱检测结果为0.63 mg/kg,标准要求为≤0.05 mg/kg,芹菜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 2763-2016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该批次小白菜、芹菜是李光辉在2017年10月17日从滨州市滨城区六街蔬菜批发市场流动送货商购进的,约进货75kg(因未找到供货商提供的票据,故不能提供出准确的进货量),进货价格和总进货金额当事人已记不清。其后,李光辉销售给高青华盛商场有限公司小白菜25kg,单价为2.4元/kg。芹菜50kg,单价为1.4元/kg。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小白菜、芹菜)的违法事实及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抽样样品剩余情况,已无库存)
证据三: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小白菜、芹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证据四: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高青华盛商场关于李光辉送货单的商品入库单、进货登记表和商场结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抽检样品来源于李光辉销售给高青华盛商场的蔬菜。
证据五: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芹菜、小白菜抽检不合格的通报》(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高青华盛商场确认抽检样品来自李光辉所销售的蔬菜。
证据六:送达回执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已知晓复检权利。
证据七: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关于李光辉涉嫌售卖不合格蔬菜案件的回复函(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光辉批发销售的不合格芹菜和小白菜并非自己种植,而是批发购进的。
证据八: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18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鲁(滨)开市监检告字( 2018 )第1-1-29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8年3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鲁(滨)开市监听告字〔2018〕0129号《听证告知书》及鲁(滨)开市监罚食罚告字〔2018〕012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李光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白菜、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故意,违法货值数额轻微,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的规定,我们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该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以上合计罚款伍仟伍佰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罚款代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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